抑郁症是不是杀人的免死金牌? 第111期

2016-11-24 10:38   作者    编辑 巢晶(QN0034)

11月21日上午,“川师大血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凶手滕某被认定患抑郁症,这意味着他只负部分刑事责任,或被从轻处罚。如此一来,受害人的正义救赎又该如何实现?滕某真的有抑郁症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如何判定的?精神病人犯罪带给社会的真实痛感是什么?

3月27日深夜,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21岁的大一学生芦海清在宿舍学习室遭同学滕某砍杀50余刀身首异处。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官方微博“龙泉警方”通报的案情显示,滕芦二人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警方于3月28日依法将涉嫌故意杀人的滕某刑事拘留。

芦海清被害近8个月后,这起凶案11月21日上午9点半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天中午,刑事部分审理结束,未当庭宣判。

归拢案情目前各方所持观点如下

检方:认定滕某自首以及抑郁症司法鉴定结果,驳回受害人家属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暂不重做精神鉴定。

原告:质疑滕某的自首情节和抑郁症司法鉴定结果,坚决不原谅滕某,滕某家人至今仍未道歉,芦海清的养父、养母提起民事诉讼,索赔176万,芦海清生母要求川师大给说法。

被告(滕某):不见父母,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望判死刑,“当时我什么都没想,就做了”,案发前曾想自杀、出家。

被告家属:不知怎样表达歉意。提出滕某曾两次割腕自杀、之后休学、转学,未经精神病院确诊,但曾私下向心理医生咨询。隐瞒精神病史是怕影响不好,以为滕某情况已有好转。

校方(川师大):犯罪嫌疑人滕某在新生心理普查中,结果未见异常,未进入预警名单。案发后,已对死者相关人员采取心理危机干预。

案情争议焦点

1、买刀、打架时是否有抑郁症?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一系列质疑,检方鉴定人分别给出如下回应。

犯罪嫌疑人(滕某)行凶时是抑郁症,买刀、打架时是否有抑郁症?

检方鉴定人:抑郁症的发生是一个持续过程,有时候重,有时轻。

为何不引用四川师范大学新生入学心理测试?

检方鉴定人:学校不是专业人员,专门机构,不具备这方面能力,只有专业人员,专业机构才能看出。

据了解,受害者家属已两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1月17日下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将暂不重做精神鉴定。法院认为,现在的鉴定机构是四川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除非有足够合法合理的理由,否则不能轻易重新鉴定。

2、抑郁症是不是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依据什么法律规定?

检方鉴定人:抑郁症是刑法上的精神病,但没有法律规定,是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即《CCMD-3》)。

《CCMD-3》是作为中华精神学会的分类和诊断标准发表的,并非国家指导分类和标准,以此为标准是否正当?检方鉴定人表示,虽然是行业标准,但鉴定人的资质和能力以及这个标准,是司法部门认可的。

3、精神病患者是否绝对不负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就此案表示,滕某与被害人本就矛盾已久,甚至打过架。犯罪当日,滕某把被害人叫到自习室,用自己当日购买的菜刀将被害人杀死,说明当时他是有准备、有意识和有思维活动的。她说,对于犯罪嫌疑人有无责任能力的判定,不能以病的症状来判定,而应该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指向,准备程度以及作案方式来判定。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家、研究生导师傅江认为,过去患有抑郁症有可能会对他的精神状态有影响,但不能必然说明现在就有精神病;即使现在患有精神疾病,也不能必然说明案发时他完全没有辨识、控制能力,一切都要以专业鉴定结果为准。”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诉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解释,“承担部分刑事责任”意味着该被告人会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刑事处罚。而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是由法院自由裁量。

张教授说:“如果滕刚最终被认定“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则会被从轻或者减轻判刑,那么,很可能不会像正常故意杀人的被告人那样,被判处死刑。”

那芦海清就白死了么?对于被害人芦海清的家人来说,“杀人不偿命”显然是他们不能接受的。我国对待“精神病犯人”,一般会送去特殊的监狱进行收押。

反思:精神病人犯罪带给社会的真实痛感是什么?

因“精神病”而轻判的先例,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普通大众更关心的也许是,若类似“川师大血案”的悲剧再次发生,这些行为能力不健全的精神病人犯罪我们就没有办法了?只能任其杀戮,而不需付出“以命抵命”的代价?如果他(她)不承担刑责,那么受害人的正义救赎又该如何实现?

鉴定暗箱操作、嫌疑人诈病

在“川师大血案”中,我们看到“精神病司法鉴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影响至关重要。受害者芦海清的家属曾两次提请重做司法鉴定,但被检方以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足够权威而驳回。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理论军法教研室副主任傅达林认为,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条文来看,何谓“尚未完全丧失”,有赖于医学技术的鉴定结果支撑,这种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则可能产生腐败风险和暗箱操作。此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也可能带来精神病人犯罪悉数免责的不良社会效应。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检察员、命案科科长李松义在多年的办案经历中确实曾经遇到过嫌疑人诈病,一度蒙骗鉴定组的资深专家的案例。

李松义曾办理过一起亲生儿子杀父砍母后又纵火的恶性案件。嫌犯用假装精神病的套路演给鉴定专家看,专家们做出了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幸好嫌犯后期还是在各项证据中暴露,最终难逃法网。这个案件提醒检察官,不可盲从鉴定意见,亲自调查,综合认定各类证据,结论才更可靠,才能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

我们今天为什么会因“川师大血案”感到无比沉痛,因为凶手作为犯罪主体的意志力缺损,使得原本成立的犯罪难以入刑,无辜者由此平白遭受人身乃至生命伤害,在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权益和受害人权益那里,两头都面临着正义的流失。只有法律责任的确定与完善,才能重塑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正义天平。

精神疾病诊疗、监控存空白

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在对精神疾病的诊疗、监控等方面仍存在大面积空白。精神科专业医生的缺口是儿科医生的两倍,而大众对精神疾病的认知与重视也远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事实上,中国目前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包括上文中所提到的《CCMD-3》),依然低于国际标准。以“精神分裂症”为例,中国的“症状标准”规定,至少有如幻听等二项症状,“至少已持续一个月”;而美国的标准中,如妄想、幻听等相关病症应在“二项以上,均应在一月内的(如经有效成功的治疗,限期可以较短)显著较长时间里呈现”,“病情的持续性表现至少持续六个月”。

仅3%抑郁症患者接受治疗

回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滕某虽然曾有过割腕等经历,但被隐瞒。滕某母亲的说法是:“毕竟有精神病让人知道了对孩子的未来影响不好。”他们虽曾私下向心理医生咨询,但未曾带滕某去专业的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其后,他们认为滕某已经正常,而且滕某也通过了川师大的新生入学心理评估。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科主任医师姜涛称,“许多人都以为这不是病,只不过是患者‘想不开、性格存在问题等’。在现有的抑郁症患者中,只有不到3%的人接受了相关的药物治疗。”

如果,如果滕某及其家人对他的病情有足够的认识并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和监护,是不是他的病情就不会放大到杀人的地步,造成血案的发生?

“与准确界定精神病人的刑责相比,理清监护人、全社会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漏洞,以及有关部门对公共安全管理问题更为重要。”傅达林副主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