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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企业组织的骑行活动出事故 一骑友被认定碰倒同行者致其死亡

2018-08-17 16:22 北京晚报

来源标题:骑友被判赔偿死者家属56万元

记者17日从北京一中院获悉,去年5月,在门头沟石担路发生一起骑友意外死亡的案件。并排骑行时,李凌因为另外一名骑友王志的接触摔倒,倒向了一侧行驶中的大货车,李凌受伤,送医后不幸死亡。此案一审,门头沟法院判决骑友王志和大货车司机各承担50%责任和30%责任,分别赔偿死者家属56万多元和44万多元,死者李凌自担责20%。被告王志不服上诉,北京一中院终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 骑友碰到大货车死亡

“石担路案”发生在去年的5月6日上午,李凌和王志参加一个企业组织的骑行活动。当一众骑友由东向西行至石担路12公里处时,遇上了一辆同向而行的大货车。

货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李凌和王志等骑友分成两列在非机动车道骑行,原本不相干的双方,却在超车过程中,因为骑友间的擦碰、接触,酿成了悲剧。

门头沟法院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很简单:先是王志的车前轮撞到了骑友马先生的车后轮,王志摔倒,马先生继续前行,李凌也摔倒,并与大货车接触。王志和李凌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

送医后,李凌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志右侧肱骨头骨折。

案发过程之所以如此简单,存在着客观原因,一是因为事发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二是事故发生后,王志自行将自己的自行车移至路边,未保护现场。三是李凌所骑自行车现已灭失。

就连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载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李凌的家属将王志、大货车司机以及大货车所属的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门头沟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1万多元。

死者家属认为,李凌参与骑行活动多年,骑行经验丰富,之所以发生事故,肯定是因为被王志撞倒导致。

而王志则认为,案发时,自己和李凌并没有接触,他的死亡是因为与大货车接触导致的。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义务保护现场。

无疑,王志和李凌摔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交直接证据,所以本案亦只能依据间接证据,也就是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定案。

一审 王志被认定为责任人

除了王志,大货车司机和事发时的其他骑友,在接受交管部门询问时,都对事故过程做了陈述。

大货车司机说:“给我感觉是首尾相连,是倒在一起的,靠东边的自行车前轮搭在另一辆自行车的后轮上。”

骑友马先生说:“我感觉自己车的后轮被碰了一下,因为没有影响到我骑车,我就继续向前骑。”

另一名骑友说:“那个小孩(王志)位置往左偏了,快要碰到红衣服的人(李凌)了,两个人车把距离也就2厘米左右。”

门头沟法院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各证人上述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王志的自行车与马先生的自行车后轮相碰撞后,王志因自行车失控,与在其左侧骑行的李凌身体或自行车有相互接触,导致李凌驶入机动车道,和大货车发生接触。

法院还认为,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主体并不仅仅限于事故当事人,所有在现场的相关人员均负有不破坏现场的义务。对此,王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推定事故时王志自行车失控摔倒与李凌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王志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占比50%。

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大货车司机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应当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和注意义务,大货车司机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占比30%。

对于死者李凌,他从后方超越大货车时,仍与其他骑友采取并排骑行方式,靠近机动车道,在事实上增加了活动的危险性。法院认为,其自身亦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占比20%。

最终,门头沟法院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和33万元,王志赔偿56万多元,共计100余万元。

二审 骑行活动组织者无责

一审宣判后,王志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志认为,自己右侧肱骨头骨折,摔倒的方向为自己右侧,而李凌在自己的左侧,可以证明李凌的摔倒不是因自己碰撞所致,而且自己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而不是责任主体。大货车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最终导致事故,所以大货车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

王志还认为,组织骑行活动的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不具备组织骑行活动的相关专业经验和实力,也无法提供安全保障服务。

北京一中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王志自行移开车辆,导致现场无法还原,且受伤的部位与摔倒的方向并不具有绝对对应性。

另外,由于事发突然,且没有直观的客观影像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通过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确认事实,是合理正确的。

法院还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各参与方因自己过错而导致,与骑行活动本身的安全保障没有关联,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李娜(QU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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