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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细则
2019-07-02 08:40 北京日报

来源标题:北京市实施《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细则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 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实施〈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2019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规范本市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委、区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包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三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第二章 讨论和决定程序

第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处级(含正、副处级以及相当于正、副处级,下同)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区纪委区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含正、副科级以及相当于正、副科级,下同)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对上述人员党纪处分事项的讨论和决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展内部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以下简称“二十四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把关,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

(二)提出初步建议。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召开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

(三)进行充分沟通。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就党纪处分事项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做好工作记录。

(四)移送统一审理。与驻在部门党组取得一致意见后,除本细则第三章另有规定外,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统一审理,区纪委区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案件移送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统一审理。统一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执行。

(五)向驻在部门党组通报或者提出党纪处分建议。案件经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或者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统一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根据统一审理机构的反馈意见形成党纪处分正式建议,连同统一审理机构反馈意见一并通报驻在部门党组;对于按规定无需移送统一审理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在与驻在部门党组充分沟通后及时向其提出党纪处分正式建议。

(六)向驻在部门移交材料。派驻纪检监察组向驻在部门党组通报或者提出党纪处分正式建议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由其向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汇报,形成关于党纪处分正式意见。

(七)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正式意见形成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提交驻在部门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双方意见通过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报市、区纪委研究决定。

(八)作出处分决定。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以党组名义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党纪处分决定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需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的,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处分决定自上级党组织批准之日起生效。

(九)向派驻纪检监察组通报决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驻在部门党组应当及时向派驻纪检监察组正式通报处分决定,并抄送有关党纪处分决定书。

(十)报送备案。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市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将党纪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备案(可6个月内补报,下同);区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将党纪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报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备案。

(十一)执行处分决定。驻在部门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由驻在部门党组负责落实宣布、送达、归档等执行事项,具体工作由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或者组织人事等部门承担。工作标准按照《北京市党纪和政务处分执行工作规程(试行)》等规定执行。

上述工作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工作一般应当自派驻纪检监察组审理收案后20日内完成,第(五)项至第(九)项一般应当自派驻纪检监察组收到统一审理机构反馈意见后(无需移送统一审理的,应当自形成本部门正式意见后)20日内完成。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报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市级驻在部门的科级及以下、区级驻在部门的科级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一般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对上述人员党纪处分事项的讨论和决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展审理。案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二十四字”要求审核把关,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

(二)提出初步建议。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召开全委会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

(三)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书面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市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可在完成审查审理工作后,经商派驻纪检监察组同意,将其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移送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核把关,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二十四字”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除本细则第三章另有规定外,区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将全部案件通过派驻纪检监察组移送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统一审理。

(四)向驻在部门党组汇报。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向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及时汇报,形成党纪处分正式意见。

(五)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正式意见形成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提交驻在部门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党员处分事项。

(六)作出处分决定。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执行。

(七)向派驻纪检监察组通报决定。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执行。

(八)报送备案。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市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将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的党纪处分决定及备案报告、审查报告、审理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等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备案;区级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将全部案件的党纪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报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备案。

(九)执行处分决定。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执行。

上述工作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工作一般应当自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审理收案后20日内完成,第(四)项至第(七)项一般应当自第(三)项工作结束后20日内完成。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报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区纪委区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的科级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审理后,经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列工作中,凡涉及机关纪委职责的,如驻在部门未设机关纪委或者机关纪委力量不足等不适宜承担的,由机关党委办理;未设机关党委的,可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组织人事等部门办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对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该党组、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第九条 党的组织关系在本市、干部管理权限在中央和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本市相关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区、乡镇(街道),干部管理权限在市、区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区、乡镇(街道)相关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市、区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市、区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市、区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市、区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 统一审理程序

第十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等移送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内部审理,切实守住案件质量第一道防线。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等统一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部监督,重点做好案件质量把关、备案案件监督以及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违纪案件移送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统一审理。

对特殊敏感案件,经报市纪委批准,可不移送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统一审理;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决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可不移送统一审理。

第十二条 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向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移送统一审理案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移送统一审理函;

(二)办案程序性材料,包括线索来源、初步核实材料、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等;

(三)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主体及事实等方面证据材料;

(四)审查报告;

(五)涉案财物报告及清单;

(六)违纪事实材料、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及审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七)被审查人的检讨材料;

(八)内部审理报告;

(九)审理谈话记录或者特殊情况下未进行审理谈话的审批材料;

(十)派驻纪检监察组与驻在部门党组或者其他单位沟通交换意见形成的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移送原件,并按照归档要求装订成卷,有电子版的应当随案附送电子版材料。

第十三条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统一审理的案件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相关工作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形式审核与受理。指定专人接收统一审理案件,并于3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对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对审核发现移送材料不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批准,通知移送单位限期补充完善。

(二)组成审理组审核案件。指派两名以上审理干部组成统一审理组,全面审核案卷材料。

(三)适时开展审理谈话。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确有必要的,统一审理组应当与被审查人谈话,审理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四)起草审理报告提请审议。审理组审核工作完成后,提出审理意见,经统一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审理报告审议稿,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会议审议。

(五)纪检监察工委会议研究。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召开会议集体审议统一审理案件,并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会议意见。

(六)反馈移送单位。统一审理部门根据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会议的审议意见于3日内形成正式审理报告,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名义反馈移送单位。反馈时应当将移送案卷材料一并退还。

审理报告应当包括被审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审查简况、审理后认定的违纪事实、涉案财物情况、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移送单位处理意见、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意见建议及依据等。

第十四条 统一审理过程中,如发现移送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案件退回移送单位重新审查;如发现需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或者办案程序有问题的,经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移送单位补充审查或者对程序进行纠错。

需要重新审查、补充审查或者程序纠错的,移送单位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补证情况报告、程序纠错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并对未完成的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重新审查、补充审查或者程序纠错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五条 统一审理工作应当自案件受理后30日内完成。补充审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时限。重新审查的,审理时限自审查结束后移送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重大复杂案件经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在统一审理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通过市纪委案件审理室报市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开展统一审理的工作程序,本细则未规定的,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纪委案件审理室负责对本辖区基层组织查办的纪检监察案件(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需要追究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除外)进行统一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报区纪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以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名义反馈基层组织。基层组织原则上应当尊重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将双方意见报区纪委研究决定。

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开展统一审理的其他程序,可参照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统一审理程序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对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报送备案的案件,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应当认真审核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市纪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径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区纪委应当在市纪委领导下建立健全驻在部门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向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驻在部门党组反馈评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的,参照本细则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纪委市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市纪委市监委驻市委教育工委纪检监察组分别负责对市管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市管金融企业、市属高校纪检监察组织查办的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违法案件统一审理,相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三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纪委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责任编辑:贾玉静(QC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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