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因雇佣形成劳务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成为很常见的现象,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且看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杨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了某装饰工程后雇佣王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商场从事劳务作业。
之后,在未让人帮忙扶梯子的情况下,王某自行登上约三米高的梯子进行操作,在挂完灯笼下梯子的过程中,梯子滑落,造成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和腰2椎体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1856.15元。出院后,王某因与杨某就赔偿问题争议未果,故将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表示其在接受杨某雇佣挂灯笼的过程中摔伤,是因为杨某未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加之挂灯笼的过程中,杨某未在作业现场提供相应帮助,所以杨某未尽到管理、注意等义务,应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辩称,王某之所以摔伤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并且其已经向王某垫付了1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王某因意外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王某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首先,杨某对王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在以个人名义雇佣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性用工的情况下,用工者是否尽到指导、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是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王某的劳务作业已达到高处作业标准,但是杨某并未对王某的作业环境进行检查,亦未向王某提供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故杨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其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登梯摔落的风险,在明知梯子的材质为铝合金、下端接触面为水泥地面以及上端接触面为铁质大门的情况下,既未向杨某反映相关情况,也未让其他人协助扶梯,便自行登梯进行作业,故王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和杨某的过错相当,杨某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在扣除杨某垫付的10000元之后,判决杨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05850.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安全无小事!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不仅需要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劳务作业的具体内容制定和落实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需要提供劳务一方完善自身的作业技能和提高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只有双方共同努力让安全成为最低要求,方能平安顺利地完成每一次劳务作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