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7月29日召开。会议对《北京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草案共九章七十一条,围绕公平竞争、要素支持、创新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作出规定,拟将北京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改革举措和服务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针对民营企业反映较多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融资难融资贵、涉企检查、拖欠账款、异地执法等问题,草案提出相应制度安排。
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可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设置所有制门槛
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是草案的重要内容。
草案提出,北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核实、整改、清理等工作。
在政策适用方面,草案明确,北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北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碳排放配额、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政策措施时,应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草案对禁止性行为作出细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不得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本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与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或者以缴纳税收设置限制门槛;不得以注册地、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草案还提出,不得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对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方面,草案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降低用地融资成本,推动科研资源、应用场景向民营企业开放
围绕民营企业发展所需的土地、资金、人才、数据和科技资源等要素,草案提出多项支持措施。
在产业用地方面,草案提出,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降低用地成本;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融资方面,草案要求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融资成本。
草案还明确,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对于中小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情形,草案提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作为付款方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草案还提出,支持拓展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
立足北京科技创新资源集聚的特点,草案提出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可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也可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通过组建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联合攻关。
草案提出,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算力设备等科技资源,为其平等提供技术创新服务;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建设北京市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平台、中试验证平台等创新平台。
在应用场景方面,草案提出,加强场景培育和开放,支持新场景规模化、商业化、产业化应用。相关部门和各区将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并引导市属国有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草案还提出,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向各类经济组织供给公共数据,为民营企业获取数据要素、开展数据交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无事不扰”规范涉企检查,拖欠账款和异地执法治理纳入法规
草案专设服务保障、权益保护两章,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和合法权益保护作出规定。
在政务服务方面,草案提出,推进涉企事项集成化办理,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构建从政策获取、办事服务到诉求解决的综合服务体系。民营经济组织可通过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北京12345企业服务热线等渠道反映诉求问题。
此外,及时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优化直达快享流程,推动申报类政策精简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必须立即施行的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针对企业反映较多的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草案明确坚持“无事不扰”原则,全面推行“扫码检查”,严格规范行政检查。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检查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的检查方式和标准;对依法履职的检查,应按规定扫码报到、出示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实施的行政检查。
草案还提出,建立信用协同修复机制,对完成信用修复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解除惩戒措施,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建立危困企业挽救服务机制,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程序提供服务。
在权益保护方面,草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违法收费、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利用举报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草案要求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采取措施。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障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草案还提出,依法规范异地执法,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公安机关将与外省市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诉反映的违规管辖、违规办案等问题及时处理。
针对拖欠账款问题,草案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等待竣工验收批复或者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付款条件。
草案提出,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机制,并通过协商调解、国企清欠督导、审计监督、司法保护等方式加强账款支付保障。政府也应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7月29日召开。会议对《北京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草案共九章七十一条,围绕公平竞争、要素支持、创新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作出规定,拟将北京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改革举措和服务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针对民营企业反映较多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融资难融资贵、涉企检查、拖欠账款、异地执法等问题,草案提出相应制度安排。
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可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设置所有制门槛
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是草案的重要内容。
草案提出,北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核实、整改、清理等工作。
在政策适用方面,草案明确,北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北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碳排放配额、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政策措施时,应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草案对禁止性行为作出细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不得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本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与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或者以缴纳税收设置限制门槛;不得以注册地、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草案还提出,不得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对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方面,草案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降低用地融资成本,推动科研资源、应用场景向民营企业开放
围绕民营企业发展所需的土地、资金、人才、数据和科技资源等要素,草案提出多项支持措施。
在产业用地方面,草案提出,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降低用地成本;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融资方面,草案要求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融资成本。
草案还明确,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对于中小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情形,草案提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作为付款方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草案还提出,支持拓展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
立足北京科技创新资源集聚的特点,草案提出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可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也可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通过组建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联合攻关。
草案提出,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算力设备等科技资源,为其平等提供技术创新服务;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建设北京市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平台、中试验证平台等创新平台。
在应用场景方面,草案提出,加强场景培育和开放,支持新场景规模化、商业化、产业化应用。相关部门和各区将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并引导市属国有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草案还提出,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向各类经济组织供给公共数据,为民营企业获取数据要素、开展数据交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无事不扰”规范涉企检查,拖欠账款和异地执法治理纳入法规
草案专设服务保障、权益保护两章,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和合法权益保护作出规定。
在政务服务方面,草案提出,推进涉企事项集成化办理,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构建从政策获取、办事服务到诉求解决的综合服务体系。民营经济组织可通过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北京12345企业服务热线等渠道反映诉求问题。
此外,及时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优化直达快享流程,推动申报类政策精简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必须立即施行的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针对企业反映较多的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草案明确坚持“无事不扰”原则,全面推行“扫码检查”,严格规范行政检查。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检查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的检查方式和标准;对依法履职的检查,应按规定扫码报到、出示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实施的行政检查。
草案还提出,建立信用协同修复机制,对完成信用修复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解除惩戒措施,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建立危困企业挽救服务机制,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程序提供服务。
在权益保护方面,草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违法收费、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利用举报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草案要求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采取措施。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障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草案还提出,依法规范异地执法,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公安机关将与外省市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诉反映的违规管辖、违规办案等问题及时处理。
针对拖欠账款问题,草案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等待竣工验收批复或者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付款条件。
草案提出,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机制,并通过协商调解、国企清欠督导、审计监督、司法保护等方式加强账款支付保障。政府也应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