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庆法院紧紧围绕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个涉企案件的同时,牢固树立服务意识,聚焦企业切身需求,对涉企司法实务中多发的风险进行分析。本期将针对企业合同签订环节进行风险提示,以期共同构筑更加公平、稳定、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共同推动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
提示一
评估对方履约能力
签约前有效评估对方资信状况(如债务、涉诉信息),减少后续因对方履约不能导致损失风险。可以在“信用中国”等政府信用平台评估合作方信用状况,衡量对方履约能力的高低。
案例索引
2022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电影合作项目出品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由甲公司支付投资款后获得上述项目的部分收益权,双方因此签订了《联合出品合同》。甲公司将投资款项支付后,乙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出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成立且有效。经查,乙公司始终未对涉案电影投入拍摄制作,整个项目已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最终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诉求。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乙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实早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之前,乙公司已在“信用中国”等政府信用平台可见多条失信信息,被多地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需慎重考量对方资信状况,降低合作风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二
区分“订金”与“定金”
由于“定金”具有特定法律含义,往往被企业应用于合同中,要求对方交付定金,产生“一旦对方违约将不予返还,一旦己方违约将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以确保合同履行。而“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交付的“订金”通常被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应返还。
案例索引
张某拟从甲公司购买一批图书用于销售,双方签订了《图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万元,定金1万元。同日张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续甲公司因上游供货商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该批图书无法按照既定的时间交付甲公司,甲公司亦无法履行对张某的合同义务。张某随即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甲公司声称仅可以退还张某所交纳的定金,拒绝双倍返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未依约交付图书存在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作为收取定金方需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
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已支付的定金数额为1万元,未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法院在依法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上,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提示三
强化对格式条款的释明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具体可采用加粗、特殊颜色等形式对免责条款等关键内容予以强调。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索引
赵某于2022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2022年7月,赵某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了相应医疗费。同年8月至9月,赵某按照医嘱采用口服药代替化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000余元。
赵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赵某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000余元非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住院前七日内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治疗费用”,故不予赔付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赵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赵某在合同生效后,按约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赵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限制了赵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关于医疗保险的赔付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加粗、加黑等提示,亦未作出特别提示说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8000余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延庆法院紧紧围绕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个涉企案件的同时,牢固树立服务意识,聚焦企业切身需求,对涉企司法实务中多发的风险进行分析。本期将针对企业合同签订环节进行风险提示,以期共同构筑更加公平、稳定、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共同推动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
提示一
评估对方履约能力
签约前有效评估对方资信状况(如债务、涉诉信息),减少后续因对方履约不能导致损失风险。可以在“信用中国”等政府信用平台评估合作方信用状况,衡量对方履约能力的高低。
案例索引
2022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电影合作项目出品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由甲公司支付投资款后获得上述项目的部分收益权,双方因此签订了《联合出品合同》。甲公司将投资款项支付后,乙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出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成立且有效。经查,乙公司始终未对涉案电影投入拍摄制作,整个项目已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最终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诉求。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乙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实早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之前,乙公司已在“信用中国”等政府信用平台可见多条失信信息,被多地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需慎重考量对方资信状况,降低合作风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二
区分“订金”与“定金”
由于“定金”具有特定法律含义,往往被企业应用于合同中,要求对方交付定金,产生“一旦对方违约将不予返还,一旦己方违约将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以确保合同履行。而“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交付的“订金”通常被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应返还。
案例索引
张某拟从甲公司购买一批图书用于销售,双方签订了《图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万元,定金1万元。同日张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续甲公司因上游供货商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该批图书无法按照既定的时间交付甲公司,甲公司亦无法履行对张某的合同义务。张某随即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甲公司声称仅可以退还张某所交纳的定金,拒绝双倍返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未依约交付图书存在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作为收取定金方需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
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已支付的定金数额为1万元,未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法院在依法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上,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提示三
强化对格式条款的释明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具体可采用加粗、特殊颜色等形式对免责条款等关键内容予以强调。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索引
赵某于2022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2022年7月,赵某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了相应医疗费。同年8月至9月,赵某按照医嘱采用口服药代替化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000余元。
赵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赵某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000余元非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住院前七日内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治疗费用”,故不予赔付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赵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赵某在合同生效后,按约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赵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限制了赵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关于医疗保险的赔付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加粗、加黑等提示,亦未作出特别提示说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8000余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