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商家是用人单位还是中介?

2016-08-26 14:39 千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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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标题:“互联网+”劳动关系频引发争议 朝阳法院召开专家研讨会 填补法律法规空白——APP商家是用人单位还是中介?

千龙-法晚联合报道  出租车司机、美甲师、物流员这些原本长期存在的传统劳动者如今打上了“互联网+”的烙印,消费者只需通过下载APP便可预订服务。这种服务在带给顾客优惠快捷的同时,也因商家的属性到底是用人单位还是中介而备受争议,引发一系列劳动关系问题。

为了填补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厘清涉“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基本类型,促进司法、释法、立法工作,今天上午,朝阳法院召开专家研讨会,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高校法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研究探讨“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统计  一年多审理118起“互联网+”劳动关系典型案件

朝阳法院介绍,据不完全统计,自2015年1月至今,朝阳法院共受理140件与互联网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极为典型的案件共有118件。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感到比较棘手,从对已经形成诉讼的涉“互联网+”经营模式劳动争议的考察来看,业务获取类型大致分为三类。从业人员的报酬获取也存在不同的类型:消费者将服务费用支付给经营平台,从业人员从经营平台按服务次数逐次收取报酬或者按一定周期结算报酬,消费者不向从业人员支付费用;消费者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向经营平台支付部分费用后(或者在获取业务时向经营平台提前预付费用),将剩余费用留作自身报酬;消费者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从业人员作为报酬,从业人员不向经营平台支付费用。

虽然“互联网+”经营模式千变万化,但往往都是三类业务获取类型和三类报酬获取类型相互交叉混合形成的。明确各类业务获取类型和报酬获取类型是考察“互联网+”经营模式并使之与传统劳动关系形成标准进行比较的前提。 

问题  从业类型有别于传统认定标准 司法裁判现诸多难点

朝阳法院表示,以传统标准劳动关系认定模式为视角审视“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的从业状况,不难发现,“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的从业类型要远远丰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裁判和认定出现诸多难点。

首先,从业人员确实需要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又不具有传统劳动关系下明显的人身依附特征。

从业人员仅仅是持网络终端与网络平台建立联系,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隶属特征。从业人员大多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不存在特定的考勤、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人格从属性。

其次,网络平台运营商与从业人员之间的费用往来亦形式多样,导致从业人员与网络平台运营商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模棱两可。

一方面,从业人员完成相应业务后,从运营商处获得报酬,尤其是按照固定周期结算报酬的情况确实存在。

另一方面,从业人员根据网络信息自行完成业务后,自行收取费用作为报酬,或者自行收取费用、将部分费用作为报酬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前者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相比,不存在固定的薪酬保障;后者没有明显的经济从属特征。

第三,从业人员确实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但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经营业务却难以界定。

从运营商通过网络平台为从业人员提供业务信息的角度来看,从业人员从事的业务似乎应属运营商的业务,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运营商实际从事的是网络平台的建设运营,是对于业务供给信息的收集发布,并不直接经营实体业务。

还有,现有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网络运营商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如何认定这类“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难以权衡。

基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证据,双方所签协议当然应属有效。

但从劳动法社会保障理念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不应由当事双方自由意志决定,且相对网络运营商来说,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双方所签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难以兼顾的利益衡量。

专家研讨

法官审理  人格从属性标准是核心要素

朝阳法院民五庭副庭长吴克孟认为,当前司法裁判对于“互联网+”经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官应着重把握两点,一是以人格从属性标准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二是以严格的“意思自治”标准判断“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

吴克孟介绍,人格从属性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特性,“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网络平台运营商与从业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应在于从业人员对于运营商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具体可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把握。

吴克孟表示,基于劳动法的社会保障理念,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不应由当事双方自由意志所决定,亦即个人与某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而不在于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经审查,个人与单位之间事实上构成劳动关系的,对于双方所签“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但如果查明,尤其是单位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单位确实系在与个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和沟通的基础上,个人基于完全自由意志与单位达成“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此时,亦非认定双方之间本质上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个人在双方本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自身权益的放弃。

法规研究  司法者不能“等子弹再飞一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恒顺表示,自从互联网新的社会形式发展后,法律从业人员应该有更全面的认识,首先要承认封闭的传统用工形式被打破,新的用工模式需要被承认。其次,从菜单生成到服务提供全部精细化,需求和服务提供也形成完全相互对接,这种发展十分自由。

张恒顺认为,这种发展的优越性与创新性使传统劳动力成本在相对时间内提高,通过颠覆式的解放,使劳动力快捷简化进入社会,降低了成本,这也是吸引资本进入互联网行业的原因。

张恒顺表示,同意对互联网的发展持宽许态度,但他表示,司法者不能“等子弹再飞一会”,需要有司法的定力,这种定力是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站在公平角度,客观评价和分析是与非。 

在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办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确实是个头疼的问题。张恒顺建议,一个是比照薪金,一个是比照工伤等伤害赔偿,另外就是看是否能够探索出特殊用工方式的管理和保护模式。 

(记者 唐宁)

责任编辑:李若晨(QN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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