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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新人维权 法官为你支招

2017-05-01 06:41 北京晨报

来源标题:职场新人维权 法官为你支招

试用期不可随意“退人” 超过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  

试用期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届满自动转正;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职场新人,很多毕业生都会遇到企业的“不公正待遇”及劳动合同中的“不平等条约”。今年的毕业季即将到来,昌平法院的法官日前举案说法,给职场新人指点就业维权道路上的迷津。

试用期届满自动转正

小张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到某技术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眼看试用期届满,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试用结果为55分,认定其试用期内表现为不合格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了与小张的劳动关系。小张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技术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小张的劳动关系,该技术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技术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小张的劳动关系,应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在试用期内提前通知。试用期届满时,劳动者将自动转正,超过试用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试用期不可随意“退人”

蒋某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到某水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后该水务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试用期综合评价》,与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向蒋某正式送达该文件,亦未向蒋某出具其他书面解除通知。蒋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蒋某认为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试用期的考核规定,其也不认可相关考核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与某水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其自动从公司离开的2014年7月25日,并判令某水务公司支付蒋某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招聘及考核条件,在劳动者入职前明确被告知这种考核标准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方可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

竞业限制不得违反法律

小赵于2013年12月16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合同对报酬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小赵与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小赵离职后将原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单位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公司辩称小赵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补偿金,请求驳回小赵的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中的两条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及时间的规定超过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该两条约定无效。

■法官释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北京晨报记者 何欣

责任编辑:董佳兴(QN0008)作者: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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