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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丨顾客在餐厅就餐摔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26-04-07 14:13 千龙网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更是守护公众在公共场所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当顾客在餐厅内意外摔倒受伤,经营者能否以“顾客自己没注意”为由完全免责?顾客又是否需为自己的疏忽承担全部后果?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到底责任该如何划分?小编带您来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陈某在某餐厅就餐后,于餐厅景观小桥一端拍照完毕,行至小桥另一端下桥时不慎摔倒。经查,该小桥上空为露天设计,桥两端道路设有房檐,事发当日恰逢降雨。

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十余天。后陈某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因意外致左三踝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出院后,陈某向餐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二十万余元,但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发当日下雨,雨虽已很小,但暴露于露天场所的小桥仍较湿滑,餐厅应充分考虑潜在的风险和隐患,设置防滑设施和警示标识,以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但事发时的录像显示,小桥上及小桥与回廊连接处均未放置防滑垫等防滑设施,小桥周围也未见贴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餐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餐厅对于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潜在危险未能充分预判、避免和排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某滑倒受伤,餐厅应当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应对雨中拱桥的潜在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但其在下桥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致滑倒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餐厅的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作出判决依法酌定餐厅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餐厅作为经营者,对进入场所消费的公众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责任。

那么,合理限度该如何界定?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两个核心维度判断:一是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要与餐厅的经营性质、规模和实际条件相匹配;二是参考行业普遍标准,看经营者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尽责的从业者应有的水平。

除此之外,风险的预见可能性也是重要判断依据。如果餐厅能够预见到某类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就超出了合理限度的范畴;反之,对于难以预见的突发风险,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会酌情减轻。

法官提示

对于经营者而言,应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尤其对楼梯、湿滑路面、玻璃门窗等易发事故区域,必须设置清晰、有效的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防滑垫、护栏等)。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还没出过事”就等于“没有风险”。

对于消费者而言,进入经营性场所,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主动观察周围环境,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如地面湿滑、设施不稳等)保持警觉,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或防护措施。一旦发生意外,应注意保留现场照片、视频、就医记录等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任编辑: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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