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x

全部频道

北京> 正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累计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83575件

2026-04-27 06:10 新京报

来源标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累计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83575件,新兴领域纠纷多有发生 网络著作权纠纷 涉人工智能情形增多

 当前,在数字经济发展壮大背景下,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网络服务由传统的接入、传输、存储向多元聚合方向发展,并出现车联网、大模型等新兴产业和技术形态,涉及网络内容产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随之日渐多元、日趋隐蔽。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累计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83575件,审结案件85527件。其中,受理涉在京平台企业著作权纠纷超2.4万件,占全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29.04%。涉平台著作权案件中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主,占比85.52%;涵盖产业类型广泛,涉人工智能等新质生产力要素情形不断增多,新兴领域纠纷多有发生;案件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比例较高、案件审理周期较短,为当事人迅速化解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途径。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长新介绍,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中,随着平台由被动的存储服务提供者向主动内容分发者转变,需承担更具前瞻性和主动性的“守门人”责任。同时,随着智能化、网联化技术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上游基础服务供应商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向下传导,智能终端领域涉诉风险显著上升。

针对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出现的新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始终秉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裁判理念,明确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的定性标准,明确分工合作侵权的认定要件,明确帮助侵权中过错的判断规则,通过构建规范、可预期的裁判规则体系,实现保护权利、激励创新与促进产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案例1

整合第三方资源分发并直接获利 智能终端平台被判侵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一起案例。某智能公司运营的家用智能屏将网盘分享的盗版剧集整合为付费会员权益,提供高清、倍速等增值服务,被持有某电视剧著作权的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平台深度介入内容分发并直接获利,却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未尽到与商业模式匹配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天津某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著作权。原告发现,用户通过被告某智能公司运营的家用智能屏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后,可跳转至网盘资源页面,获取由网络用户发布的网盘分享链接及提取码。

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即可直接在智能屏上完整观看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剧集,并可享受高清画质、倍速播放等会员专属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家用智能屏系统的运营方,利用整合后的网盘资源,将“完整播放网盘视频”作为其付费会员的核心权益销售并直接获利。在此模式下,其应当知晓通过网盘链接提供影视剧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但未对此采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和获利情况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帮助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官释法

智能终端已成综合性平台注意义务应与商业模式匹配

法官表示,本案是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背景下,智能终端平台化运营引发侵权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平台以家用智能屏为载体,将来自网盘等渠道的视频播放服务作为核心付费点,实际深度介入内容提供环节。平台从该服务中直接获利,且在能预见侵权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智能终端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设备提供者”演变为综合性平台,平台的注意义务须与商业模式相匹配,不得以智能终端为名规避法律责任。

案例2

平台推送有声小说“算法自动生成”不构成侵权

某平台基于用户行为通过算法生成“推荐”页面,其中包含未经授权的有声小说,后被拥有小说的录音制作权的公司起诉。法院认为,该推荐系算法自动生成,与平台主动选择、编辑、推荐有本质区别,且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应知”,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某文化公司享有多部小说的录音制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应用软件及智能音箱,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相关音频出现在应用的“推荐”页面中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被告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推荐”页面内容是基于用户历史行为、输入内容等数据,通过个性化算法动态生成的,与平台人工选择、编辑并主动推荐作品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主动设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已及时断开链接,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平台基于算法推荐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应知”

法官解释,本案区分了基于用户行为的个性化算法推荐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构成“应知”侵权的主动推荐行为。不能仅因算法技术具有推荐功能即认定平台存在主动“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而应考察平台是否对作品进行差异化的介绍,使该作品获得用户的主要关注。本案对平台责任认定采取审慎客观的态度,兼顾了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3

用户上传热播剧切条视频 短视频平台被判担责

某短视频平台因一热播剧海量切条视频被诉侵权,但后来,由用户将同一热播剧进行动漫化切条视频再次上传该平台。法院认定,平台对新发生的侵权负有更高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用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影视公司享有某热播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存在海量侵权切条视频,以某科技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胜诉并获得赔偿。

此后,原告以用户蒋某将部分电视剧切条视频进行动漫化处理,上传至涉案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接到原告合格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下架处理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用户蒋某上传切条视频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后,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常规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模式之外,应当更为积极、精准地适用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其他侵权行为的蔓延。

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7日后才进行下线处理,对此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用户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释法

平台首次被诉侵权后应提高注意义务

法官表示,近年来,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因版权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激烈。本案中,法院明确对于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审查需结合权利人主张的特定的直接侵权事实和规模进行。某科技公司之前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并不影响权利人基于其他用户对同一作品的其他传播行为再次主张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并且,平台因帮助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更为积极、精准采取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蔓延。本案通过强化平台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彰显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惩治重复侵权的司法导向。

责任编辑:郑涛(QV0003)作者:张静姝

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 未经千龙新闻网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新出网证(京)字01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2-1-2004139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4056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1120180003号 京公网安备 11000002000007号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微信 腾讯微博 QQ好友 百度首页 腾讯朋友 有道云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