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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游泳身亡 体育公司被判担责

2018-11-13 02:30 北京青年报

来源标题:男子游泳身亡 体育公司被判担责

伊先生在北京某体育公司健身区及游泳馆锻炼,后死于馆内。伊先生家属将体育公司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体育公司承担60%责任,伊先生自身承担40%责任。体育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伊先生到北京某体育公司开设的游泳馆游泳,游至深水区时开始原地划水逐渐下沉,随后完全沉入水底。在此期间,有两名救生员一直坐在岸边,未察觉伊先生异常情况,伊先生最终身亡。伊先生家属起诉到法院,认为伊先生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两名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故要求体育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9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体育公司承担60%的责任,伊先生自身承担40%的责任。体育公司提出上诉。

北京一中院认为,伊先生经公安机关鉴定调查认定为溺亡,法院查看事发过程监控录像,伊先生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可以认定伊先生溺亡的损害后果与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涉案泳池在事发时游泳人数较少,室内光线较强,在不排除有水波反光导致视线障碍的情形下,救生员更应高度注意泳池内人员安全,加强观察与巡视。本案中,两名救生员坐于泳池同一侧的同一区域相邻座位,未能注意池内人员游泳状况并及时发现伊先生的异常情况,且在连续数分钟内未进行巡视。因此体育公司在对会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上具有较为明显的过失。

伊先生事发时60余岁,进行了一个半小时的健身后,坚持游泳,运动量较大,且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伊先生应在自知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对此运动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伊先生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即使伊先生可能因自身疾病诱发游泳困难而发生溺水情形,体育公司仍可通过依据相应国家标准配备的救生人员的及时营救来减轻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游泳场馆依法要求配备相应救生设备及人员的原因所在。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贾玉静(QC0005)作者: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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